杭州法院发布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admin 2024-11-18 157人围观 ,发现247个评论

4月29日,杭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联合市市场监管局、市法院、市公安局召开杭州市创建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示范区新闻发布会。会上,杭州中院发布《关于推进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现代化为杭州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及杭州法院2023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一起来看“十大案例”都有哪些吧!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2023年以来,杭州法院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做优“三庭一院”能动司法新模式,以创新工作举措努力加强对新产业、新业态等前沿科技领域的司法服务保障,为发展新质生产力蓄势赋能,助推杭州高质量发展。


为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作用,杭州法院从2023年审结的各类知识产权案件中精选出10件典型案例,涵盖著作权、商标权、商业秘密、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多个领域,既有民事案件,也有刑事案件;既有判决案件,也有诉中行为禁令案件。精选并解读十大案例,将有助于强化严格保护创新成果,护航经济发展新动能;积极探索新型生产要素保护,守护数字经济新业态;加大刑事打击力度,激发营商环境新活力。本次发布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充分体现了发展产业、激励创新、保护权利的价值导向,具有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目录

01

上海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2

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某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03

某软件公司、浙江某网络公司与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4

某网络公司、杭州某信息公司与福州某信息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5

杭州某电商公司与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6

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襄阳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7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08

浙江某化工公司与阿某、孟某、青岛某新能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09

孙某、潘某、陈某、刘某、吴某、林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10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一

上海某科技公司与杭州某网络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2)浙0192民初9983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22号

【裁判要旨】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本案判决明确了虚拟数字人的法律属性,厘清了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从创建到使用过程中涉及的虚拟数字人本体、真人演员、虚拟数字人经营者等多方主体的著作权或邻接权的边界,同时规制了利用他人创作的虚拟数字人形象进行引流营销的虚假宣传行为,探索信息技术交叉融合的前沿领域相关权利的保护路径,积极回应科技创新动向下的人工智能时代司法保护新需求,有效打击商业化日趋发展壮大下的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乱象,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社会治理职能和示范引领作用,有力维护和促进网络生态健康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裁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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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二

浙江某科技公司与某株式会社确认不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互联网法院(2021)浙0192民初10369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53号

【裁判要旨】

在对网络游戏以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时,游戏制作过程中涉及剧本、美术形象、音乐等不同元素,应按照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进行评判,不能均按视听作品进行保护。视听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应当限于连续动态画面本身或其组合,以及对故事情节加以展示的视觉效果,比对核心要素为连续动态画面本身。在后创作的视听作品参考吸收在先视听作品主题、情感、构思等思想层面内容再进行独创性表达,该具体表达也脱离于或不同于在先作品,未使用在先作品的独创性表达,不侵害在先作品的改编权。

【推荐理由】

游戏与电影系蕴含不同娱乐底层逻辑的创作产品形态,能否进行著作权上的侵权比对及如何比对成为司法审查难点。虽然游戏和电影都可以作为视听作品进行整体保护,但二者在创作方式、摄制手法、核心要素、艺术表现力上存在差异性。审查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改编关系,应着眼于视听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层面。本案判决厘清了视听作品的比对思路,为类案提供指引,对于科技视野下特效与艺术结合的文娱产品著作权规制路径具有行业启示和理论研究价值,且对促进多业态创作持续繁荣及文娱产业的高质量融合发展起到正面引导作用。本案入选人民法院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23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

【案情介绍】

《热血传奇》是一款由韩国某公司于2000年开发的大型多人在线角色扮演游戏,于2001年在我国推出。该游戏在2003年后以“战士、法师、道士”统称职业,后又加入“刺客”职业,角色形象、属性等元素一脉相承。《蓝月》电影是一部魔幻题材类电影,故事背景为主角长风在经过一场保卫蓝月大陆的恶战后失去伙伴,重回十年前,他决心不让悲剧重演,带领慕容天歌、明月以及一众蓝月大陆三族联军闯入魔神宫邸,与赤月魔神进行殊死一战。该电影于2020年3月起在腾讯平台独播,在此之前,腾讯平台收到某株式会社的侵权投诉,浙江某科技公司与其他电影出品方向某株式会社发出催告函,但后者仍认为《蓝月》电影侵犯《热血传奇》游戏知识产权,再次发函平台要求下架涉案电影。浙江某科技公司作为电影著作权人认为《热血传奇》游戏中的众多思想、桥段在其他作品中已是常见内容,两部作品在人物及人物关系设置、场景设置、情节发展三方面的表达均不相同,整体不具有相似性,遂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害著作权诉讼,要求确认电影不侵害游戏的著作权,某株式会社赔偿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50.6万元。某株式会社主张《热血传奇》游戏的连续动态画面构成视听作品,认为《蓝月》电影对游戏角色职业组合及形象设定、角色装备(包括武器、服装、首饰)、角色技能、场景设定、玩法系统设定、特殊细节设定这六个方面进行抄袭,侵害了《热血传奇》游戏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裁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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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

某软件公司、浙江某网络公司与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77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1113号

【裁判要旨】

原告基于授权从平台商家原始信息中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并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逐步积累形成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和竞争优势,属于原告的核心数据资源,原告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软件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商品数据的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效果,导致原告平台的商品数据可以被复制到其他电商平台,致使其他平台及商家对于原告平台及商家的实质性替代,妨碍了原告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破坏了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且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

【推荐理由】

数据作为新型生产要素,已成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核心竞争资源。本案是大数据竞争格局下技术迭代和模式创新所引发的涉数据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工作以来,杭州中院首次依职权提级管辖的民事案件,对于规范涉平台数据权益的新类型网络竞争行为具有示范意义。本案裁判围绕商业数据的属性和价值,系统阐述了数据权益的审查要素,从数据的产生、采集、存储、维护、管理和保护等各个环节出发,阐明了数据控制主体对其合法采集、管理和保护的商业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本案对电子商务平台商品数据的权益属性和认定路径明确了相应审查标准,还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的适用范围进行了积极探索,为商业数据的司法保护提供了新的救济路径,亦为电子商务领域的竞争模式创新提供了价值引导。本案入选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23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原告系淘宝电子商务平台运营者。被告在拼多多商家平台发布“搬家大师”“上货专家”应用供商家付费使用,在应用输入淘宝平台的目标商品链接,不仅可以实现目标商品链接的跨平台复制,还可以实现对应店铺内批量商品链接的复制,所复制内容包含目标链接的商品标题、商品展览图、商品SKU图、规格与库存、商品价格、商品详情、商品详情图等对应商品的关键信息。被诉侵权软件在销售页面使用了“一键上货”“一键搬家”“支持批量修改宝贝信息”等宣传内容,又将“禁止未经允许复制他人商品使用者请获取授权后再进行商品复制”提示设为较小字体,用户实施上述操作过程,被诉侵权软件也未设置授权验证机制,且其“全店复制”功能仅针淘宝平台所设。原告认为,各被告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淘宝平台、网络用户(淘宝平台的商家、消费者及其他平台的消费者)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更影响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停止侵权并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万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付出经济成本,通过构建分类指引填写、算法修正的商品处理生成系统,合法采集、存储涉案商品数据,实施规范运营管理、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等一系列举措,逐步积累形成了优质可靠、规模可观的商品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平台、消费者、商家互为促进、良性循环的电子商务生态,据此拥有了可为其带来经营收益的竞争优势,应认定原告对涉案整体商品数据享有竞争法意义上的合法权益。被诉侵权软件系利用技术手段实施商品数据的收集、传输、存储、使用、提供等处理活动,其所实现的链接复制效果,导致原告平台的商品数据尤其关键核心数据,可以轻而易举地、大规模地、无差别地被复制到其他电子商务平台,导致其他平台及商家对于两原告平台及商家的实质性替代,势必动摇原告的核心竞争力,增加了原告平台内的不正常流量,妨碍原告的流量监控和服务效能,使得原告即使开展诚信经营也难以实现预期收益,破坏了原告的合法正常经营,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被诉侵权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严重破坏了电子商务服务领域的竞争秩序,导致该领域经营秩序混乱,损害了消费者和平台商家的合法权益,降低了社会整体福祉,并不因其使用了中立的技术而具有正当性依据,也未对商业模式创新和社会福利增长带来有效价值,遂判决被告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胡某某立即停止提供涉案软件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5万元。被告绍兴某科技公司、上海某科技公司、胡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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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四

某网络公司、杭州某信息公司与福州某信息公司、重庆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411号

【裁判要旨】

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被控模仿“支付宝”APP功能和界面模拟交互服务并提供素材、模板、付费去除截图水印服务的行为,主观上具有利用“支付宝”APP用户群体的动机,客观上并未提供超出“支付宝”APP服务范围的商业价值,不具有创新竞争的商业价值或提升社会福利的增益价值,还可能导致竞争秩序和社会诚信体系遭到破坏,对网络公众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估量和不可逆转的危害,具有当然的不正当性和违法性。被控侵权行为以信息和网络为技术手段和实施媒介,此类行为可以短期内迅速停止,但重新恢复却没有较高技术难度或较大的时间成本,较之其行为实施的指数型增长之传播速度、扩散范围和影响后果,有预防被控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的现实必要。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国首例预防性行为禁令,即在被告已经暂停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仍然裁定明确责令被告不得在判决生效前再次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本案裁定明确行为禁令具有实体判决生效前禁止和预防侵权行为实施的重要功能,行为禁令意义上的停止既包括行为本身的暂时性中止,也包括判决生效前行为不得继续或者重新实施。同时,本案裁定充分运用效益比较和利益平衡的审查思维,明确了互联网领域技术类侵权行为保全的审查重点和考量因素,强调了公共秩序和社会福利优先的价值导向和裁判理念,明确损害社会公益行为保全的紧迫性和必要性,实现双方当事人以及公共利益的有效平衡,有效发挥了行为禁令及时停止侵权和预防损害扩大的双重功能。本案入选2023中国新文娱十大影响力案例。

【案情介绍】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可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在行为方式和手段、目的、效果上均极有可能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也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能性较大。“刷圈图”APP被控侵权功能不仅将可能导致“支付宝”APP长期运营维护构建的诚信支付体系遭受冲击,从而导致申请人竞争优势遭受不可逆的减损,而且所形成的虚假截图可能被应用于商业营销并在互联网广泛传播,导致无法甄别真实性的不特定受众受到误导和欺骗,从而可能增加申请人风险防范成本,于网络公众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不可估量和不可逆转的危害。即使被控侵权“刷圈图”APP暂时于应用平台下架,将其重新上架并恢复被控侵权功能并无技术和时效难度。本案责令停止被控行为仍有较大必要性和紧迫性。“支付宝”APP的用户群体庞大,互联网传播不受空间和时间限制,用户使用被控侵权功能所引发的损害后果可能呈指数型扩散,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综上,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停止提供“刷圈图”APP中“小宝”“教程”板块项下涉及“支付宝”的内容,裁定一经作出立即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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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五

杭州某电商公司与汕头某贸易公司、雷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01民初1462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浙民终295号

【裁判要旨】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直播账号能否以及应否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企业名称保护。在功能上,抖音账号昵称承载竞争权益,对于经营者来说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无形财产,粉丝数更直观体现了达成较固定买卖或预期买卖关系的受众群体范围,使经营者具有竞争优势;在性质和法律依据上,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企业名称的目的是制止造成市场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消费者对于经营主体的识别角度,允许与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自然人姓名不同的称呼存在具有其合理性;在法条解释上,在同款条文对于自然人的姓名明确其包括与本名不同的笔名、艺名的情况下,基于同样的立法宗旨,应当认为对于企业经营者的称呼也允许与其企业名称不同。涉案直播账号昵称与原告建立了稳定的对应联系,其显著识别部分“杜子一”对于消费者而言起到主要识别作用,在商誉承载方面与传统市场企业名称具有相同功能,应作为企业名称受到保护。

【推荐理由】

数字经济时代,网络直播行业作为近年来强势崛起的新经济业态,逐步成为人们创造劳动价值与经济价值的蓝海区域。法律规定的滞后性致使网络权益保护、权利与义务明晰等问题处于模糊地带。从示范效应来说,本案探索了两个法律问题:其一是明确直播账号的法律属性。拟人化的“杜子一”账号虽然经由主播个人的表演而积累粉丝,具有一定的人身属性,但其作为商业直播账号使用时已不具有人格利益,而是作为商业标识被使用和识别,据此厘清了人格权保护与商业标识保护的边界。其二是将2017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笔名艺名”延伸至“直播账号”,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企业名称”按照体系解释的方法进行了适当扩大解释,以适用数字时代新业态发展的司法需求,系司法在数字经济保障中的能动表现,亦符合立法目的。

【案情介绍】

【裁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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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六

北京某科技公司、浙江某科技公司与襄阳某科技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杭州铁路运输法院(2023)浙8601民初731号

二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终4707号

【裁判要旨】

【推荐理由】

当前,平台经济融合数据驱动、平台支撑、算法治理构成新经济系统,促进商业模式新变革,其中,数据是算法赋能平台经济正常运行之基石。本案涉及虚构数据刷量引流行为的定性问题。区别于以往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虚假宣传条款规制刷量行为,本案判决从平台、算法、数据的融合治理视角探索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兜底条款的规制路径,为解决平台算法价值导向存在偏差、优质内容呈现不足现象提供司法对策,以规则之治推动“优质内容+原始热度+真实互动”的数字文明建设。本案入选浙江法院数字经济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件。

【案情介绍】

【裁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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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七

北京某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23)浙0110民初9248号

【裁判要旨】

【推荐理由】

【案情介绍】

北京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16日,注册资本100万,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机械设备、委托加工机柜等,系2017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上的第23175274号“图滕”商标、2019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专用机柜商品上的第43215988号“图滕机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第44566320号“图滕机柜”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第44886619号“图滕机柜”商标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图滕”“图滕机柜”计算机机柜商品。在行政争议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第23175274号、第43215988号商标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裁定第23175274号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上、第43215988号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因行政诉讼程序尚未终结,至本案判决时,上述两裁定均未生效。北京某科技公司在第9类上曾注册有“越图腾yuetoteng”“

”等商标,在其他类别上还注册有“TUTEN”“图胜华腾”等商标。北京某科技公司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开设的天猫店铺宣传页面使用“图腾”“图腾机柜”的标识侵害其上述四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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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八

浙江某化工公司与阿某、孟某、青岛某新能源公司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1民初163号

【裁判要旨】

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可同时适用,且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仍应遵循填平原则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适用惩罚性赔偿,不仅在于填补权利人的损失,还在于通过高额赔偿加大对恶意侵权的打击力度。关于适用计算的基数,一般而言,在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能够查清的情况下,则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举重以明轻,如果计算基数仅能查明部分,那么应当认可部分数额可查清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关于倍数,应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对于无法查清数额的部分,无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法院酌定赔偿,所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实施商业秘密的巨大可得收益以及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潜在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造成损害、涉案商业秘密已经公开但获得专利保护、被告违反保密义务公开了商业秘密但尚未基于涉案技术信息制造和销售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没有挤占权利人市场份额,未因此直接获利等。基于填平原则,法院在考量最终的赔偿总金额时,将案外相关人员已经赔偿权利人损失的1000万元,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

【推荐理由】

商业秘密,尤其是技术秘密,是企业重要的知识产权,也是企业发展和市场竞争力的重要支撑。本案系离职员工侵犯原单位技术秘密并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的典型案件。本案判决坚持知识产权“严保护”导向,在部分查明赔偿计算基数的情形下,依法同时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以查明的研发成本500万作为计算基数的基础上,根据侵权人的侵权情节,处以三倍的共计200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并酌定适用100万元法定赔偿。此案通过加大裁判力度惩戒恶意侵权行为,充分体现了司法对权利人的技术秘密价值保护。同时,法院积极行使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职责,查明案外人与本案的关联事实,充分考虑权利人从其它侵权人处实际获得的赔偿,在最终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扣减,是知识产权“填平原则”在司法裁判中的一次具有代表性、实践性和可操性的具体司法适用。从法律效果上,本案裁判公平公正的平衡了各方利益。

【案情介绍】

原告拥有天然气脱汞、新型萃取法提锂两项技术秘密,由被告阿某在工作期间主持研发,系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具有极大的商业价值,原告为其采取了建立保密制度、签订保密协议、发放保密工资、划定保密区域等保密措施。被告阿某在明知其具有保密义务、涉案技术信息系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仍然将涉案商业秘密披露给外部人员,并在离职后专门设立青岛某新能源公司作为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工具,抢先申请技术专利、就涉案商业秘密与案外人开展合作、收取合作款项,导致涉案商业秘密被提前公开。经鉴定,涉案专利、青岛某新能源公司现场的设备、工艺、技术资料等反映的技术信息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具有同一性。原告认为被告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装置和原料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3758273.67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惩罚性赔偿适用计算的基数,一般而言,在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获利能够查清的情况下,则以此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举重以明轻,如果计算基数仅能查明部分,那么应当认可部分数额可查清的情况下,可以将该部分适用惩罚性赔偿。本案中,根据在案事实,涉案商业秘密研发成本分别为500余万元和46余万元,原告据此主张以500万元作为已查明损失的计算基数,应予准许。关于倍数考量,综合考虑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予以确定三倍的倍数。同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是损失或获利已经查明的情况下适用。对于无法查清数额的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人民法院依法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人民法院认定前款所称的商业价值,应当考虑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收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在本案中,可以将上述因素纳入商业秘密的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的考量范围。故在考量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对于无法查明的损失部分,法院酌定100万元的赔偿数额。考量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1)侵权人的主观故意;(2)实施商业秘密的巨大可得收益,以及侵权行为对权利人的潜在商业利益和竞争优势造成损害;(3)涉案商业秘密已经共公开,但获得专利保护;(4)被告违法保密义务公开了商业秘密,但尚未基于涉案技术信息制造和销售产品,没有进入市场流通,没有挤占权利人市场份额,未因此直接获利等。法院同时认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仍应遵循填平原则确定最后的赔偿金额。根据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原告已经通过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案外相关人处获得1000万元的损失赔偿,也就是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补偿。故本案在考量最终的赔偿总金额时,将上述金额在赔偿总金额中予以扣减。最后判决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万元,合理开支50万元,并销毁涉案侵权现场装置和原料。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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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九

孙某、潘某、陈某、刘某、吴某、林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9刑初748号

【裁判要旨】

亚运特殊标志同时登记了特殊标志与美术作品,构成特殊标志与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双重保护。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应当为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亚运特殊标志具有审美价值,依据现有类别可以保护,故将其作为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予以保护。案涉传播作品的数量达到500件的五倍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但考虑到本案被侵权作品的价值在于类似商标、装潢的使用,通过相同、近似的美术作品造成一般消费者的误认进而购买商品,作品使用目的系为利用亚运会的高知名度与高影响力获取不当商业利益,而并非利用其本身具有独创性的美感吸引潜在受众。同时,涉案侵权载体中性笔本身也具有一定价值,侵权元素在侵权产品之中整体占比有限,故不能简单按照传播作品的数量进行定罪量刑,需要结合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额、侵权元素比例,同时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进行量刑。

【推荐理由】

本案系杭州地区首例涉亚运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本案判决厘清了亚运特殊标志的法律属性,明确了在构成特殊标志和美术作品双重保护的情况下,宜按照著作权法上的美术作品对其进行保护。同时,对未经亚运会组委会许可复制、发行印有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物件的行为予以刑事打击,不仅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对蹭热度、搭便车的投机行为予以否定,更有利于在亚运会召开前夕提升公众对涉亚运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维护亚运会周边产品市场的正常经营。该案是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联席会议机制有效运行的实践样本。知识产权行政部门发现案件线索后,公安与检察部门快速衔接,为该案高效审结奠定了基础。亚运期间公、检、法高效协同、上下联动,传递了知识产权严保护、大保护、快保护、协同保护的鲜明理念。本案入选浙江法院2023年度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自2021年底开始,被告人孙某、潘某合谋,在未取得授权的情况下,以营利为目的,擅自订购、生产、储存、销售印有涉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会徽及吉祥物等图案标志的中性笔共计11万支。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潘某通过被告人刘某设计了上述中性笔使用的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花膜、包装、亚克力挂件等图稿,向被告人陈某订购杭州亚运会吉祥物亚克力挂件,向被告人吴某等人订购用于包装中性笔的亚运会图案标志印制品,向被告人林某等人订购亚运会图案标志花膜。被告人刘某、陈某、吴某、林某明知被告人孙某、潘某无授权仍擅自生产、销售印有涉杭州亚运会图案标志的中性笔部件并获利。涉案中性笔所用花膜、亚克力挂件、包装盒等,表面所印图形为杭州2022年第19届亚运会会徽“潮涌”、吉祥物“江南忆”。六被告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许可即使用杭州亚运会会徽、吉祥物的行为涉嫌侵犯著作权、特殊标志专有权。

【裁判内容】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潘某、陈某、刘某、吴某、林某结伙,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美术作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刘某、吴某、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潘某、陈某、刘某、吴某、林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均已退出违法所得;被告人孙某、潘某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一审判处六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三年不等,皆适用缓刑,罚金5000-50000元不等,扣押在案的侵权产品予以没收。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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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十

朱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23)浙0106刑初148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系出租车司机,其与制售假冒西湖龙井茶的方某等人合作,通过拉客进店购买假冒西湖龙井茶等,获取销售额回扣,并帮助方某销售假冒西湖龙井茶等,且销售金额高达36万余元,收取回扣12万余元,个人违法所得6万余元。被告人帮助方某等销售明知是假冒“西湖龙井”“狮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推荐理由】

本案系全面打击帮助制售假西湖龙井茶的重点案件,涉及假冒西湖龙井背后潜藏的黑色产业链中的一个特殊环节,具有一定的典型性。“西湖龙井”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早在2012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对出租车司机“骗购”“诱购”假冒西湖龙井茶的行为保持高压态势,针对制售假冒黑灰产业链犯罪的上下游,坚持全链条、全要素打击,坚决将犯罪链条打断、打透、打彻底,切实净化了西湖龙井的市场生态,维护了本地茶企茶农和消费者正当权益,助力茶产业健康发展,维护西湖龙井品牌形象,助力营造公平竞争、安全有序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促进新质生产力发展。本案入选2023年浙江省“双打护企”十大典型案例。

【案情介绍】

第9129815号“西湖龙井”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杭州市西湖区龙井茶产业协会,后转让给杭州市西湖龙井茶管理协会;第39879697号“狮峰”注册商标、第18061596号“狮峰”注册商标、第169269号“狮峰”注册商标,注册人为浙江省茶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浙江狮峰茶叶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包括茶叶。2017年至2021年4月,方某、万某、张某(均已判决)租赁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双峰新村8号合伙经营杭州某茶叶公司,在未获上述商标权利人授权情况下,与被告人朱某等出租车司机、网约车司机、无证导游约定带客到店消费可获取销售额50%左右回扣,由上述人员带客到店,店内服务员再以“西湖龙井”“狮峰龙井”等本地茶名义向游客兜售店内茶叶。利用营业场所位于西湖龙井核心产区的地理优势,在场所外悬挂“西湖龙井茶炒制中心”“龙井问茶”广告牌,采用印有“西湖龙井”“狮峰龙井”标识的包装,虚构店内所售茶叶系“西湖龙井”“狮峰龙井”的事实,将产自非西湖龙井规定产区的茶叶,自行包装后出售给游客。2018年4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朱某帮助方某等人销售假冒西湖龙井茶等,销售金额360861.15元,收取回扣121459元,个人违法所得60729.5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60729.5元。

【裁判内容】

被告人朱某帮助方明等人销售明知是假冒“西湖龙井”注册商标、“狮峰”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积极予以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朱某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3000元;被告人朱某已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0729.5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院亦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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